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林昊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及106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21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年11月17日及136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19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175萬元及24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4,265,9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