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徐桂蓮
相 對 人 徐啓華
相 對 人 徐啓倫
債 務 人 御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高月江於民國113年1月28死亡,生前於111年9月12日及11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貸款、票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300萬元之第三及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9月7日及141年1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與御合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簽發598萬元之票款,約定113年1月15日前到期給付。詎債務人高月江屆期未給付,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及債務人御合有限公司均未為清償,尚欠本金5,66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及債務人御合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