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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怡足  

相  對  人  馮應傑  
相  對  人  黃懷玉  


相  對  人  鄧媒月  

相  對  人  徐谷嫣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碧雲  

代  理  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債  務  人  徐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碧雲及徐金順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141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吳碧雲於104年1月28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1,800萬元、4,000萬元及1,500萬元等,徐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53,554,8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債務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吳碧雲陳述意見稱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提出送達回執,送達不合法,不得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記載,債務人有積欠本金,無須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本件債務人未否認有積欠本金、利息等未還情事,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