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耀群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吳宏本
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宏本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生前於111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46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安心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死亡後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74萬1,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安心貸」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