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相 對 人 劉啟烈
李嬌娜
債 務 人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啟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7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7 月18日登記在案。聲請人持有對債務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567 號債權憑證,迭經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截至113 年1 月1 日止,尚欠4 億4,587 萬8,53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