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立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39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9月27日
500,000元
483,675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28日

附表2: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39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9月27日
500,000元
483,334元
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