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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43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堅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