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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相  對  人  熊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112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13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5月27日
10,900,000元
632,311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