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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張晉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張晉源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8,760元、到期日113年3月18日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7月13日通知限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