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彪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
相 對 人 陳和錦
相 對 人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70,505,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