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堯
相 對 人 陳和錦
相 對 人 彪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