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8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FONG HAI FISHERIES CO., LTD. (豐海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因系爭本票票面未記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