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畯緯即呷串燒平價美食館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呷串燒平價美食館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傅心慈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呷串燒平價美食館」、「傅心慈」大小章,可知該紙本票簽發時係由呷串燒平價美食館當時之負責人傅心慈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傅心慈。現呷串燒平價美食館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黃畯緯,黃畯緯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呷串燒平價美食館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