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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6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栢梓恩、賴榮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栢梓恩、賴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19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惟未陳明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致難認聲請人已踐行付款之提示,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