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6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栢梓恩、陽生方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栢梓恩、陽生方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7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本院於113年9月9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惟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到期日,逾期未補正提示日,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