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哲嘉
相 對 人 許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設立址在新北市土城區;又相對人胡哲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相對人許鴻艷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