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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朝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游朝明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4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金額欄處未記載金額,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