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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4號
聲  請  人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相  對  人  呂崇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8,785元,其中之新臺幣23,7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CH743815),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785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3,7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