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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2,0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52,0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