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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元佑  
            李元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6,9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76,9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