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李美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李美玉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雖提出之本票原本1紙,惟其上發票人僅有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致難認已提出聲請狀所述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