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敏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勁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江敏男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江敏男業於112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8號宣告破產,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