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槿蒙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7,2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0,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87,245元及700,94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