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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0號
聲  請  人  李永富  
相  對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同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7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4日
CH0000000
2
112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TH795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