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尊賓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國瑋
人
相 對 人 蔡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48,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起計算利息,該期日並非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聲請人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