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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榆喬即品華殿餐飲商行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927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