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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坤  

相  對  人  劉枝彥  

            劉伊珮  
            謝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劉元坤」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劉元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