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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泰致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筱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9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6,979元及100,4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