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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03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非訟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中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中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民國112年5月9日
新臺幣100萬元
未 記 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