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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許晉嘉  
            許容慈  
            許酋謙  
            許宇程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育榮  
            阮氏瓊  
聲  請  人  許志盛  


            許瑞珍  
            許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亦著有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1077條第2項、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丙○○、辛○○、乙○○、戊○○、甲○○、庚○○、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戊○○、甲○○、庚○○、己○○、丙○○、辛○○、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癸○○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子女黃國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查第三人黃國峰雖於63年5月16日被黃敏惠收養,惟93年1月28日與養母黃敏惠已終止收養關係。有新北○○○○○○○○113年11月15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366號函及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第三人黃國峰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國峰。聲請人戊○○、甲○○、庚○○、己○○、丙○○、辛○○、乙○○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