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優儷室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相  對  人  江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江宗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連帶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590元
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連帶負擔。
  總        計
一、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負擔3,743元(計算式:41,590×0.09=3,743元)
二、相對人優儷室有限公司及江宗榮連帶負擔37,847元(計算式:41,590-3,743=37,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