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玉
陳明麗
林月挺
李清香
林春恩
梁素雲
張麗華
潘文芬
賴錦珠
盧玉味
林秋菊
鄭麗鄉
張麗馨
王春燕
張麗珍
陳秀珍
鄭秀金
李清嬌
黃淑玉
楊淑惠
汪月雲
辜美玲
王劉玉梅
張淑娟
許品汝
吳美蘭
張玉雲
陳瓊琳
蔡金珠
張美真
楊寶貴
紀秀清
陳曉萍
陳美雲
施豔仙
蔡佳琴
羅皓瑋
游李金枝
林淑環
張素貞
蔡詠全
郭靜華
前列陳麗玉、陳明麗、林月挺、李清香、林春恩、梁素雲、張麗華、潘文芬、賴錦珠、盧玉味、林秋菊、鄭麗鄉、張麗馨、王春燕、張麗珍、陳秀珍、鄭秀金、李清嬌、黃淑玉、楊淑惠、汪月雲、辜美玲、王劉玉梅、張淑娟、許品汝、吳美蘭、張玉雲、陳瓊琳、蔡金珠、張美真、楊寶貴、紀秀清、陳曉萍、陳美雲、施豔仙、蔡佳琴、羅皓瑋、游李金枝、林淑環、張素貞、蔡詠全、郭靜華共同
相 對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024,160元,請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309,823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42,192元(計算式:549,064+393,128=942,192),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毋庸計算,是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2,658元(計算式:942,192×0.3=282,6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