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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相  對  人  李進益 
相  對  人  衣志綱 
相  對  人  許懷文 
相  對  人  劉益成 
相  對  人  譚慧豐 
相  對  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文權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新台幣壹仟萬元(NC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NC00000),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後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改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NC00000),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