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信淵
相 對 人 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榮
相 對 人 李福智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47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80萬元),准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80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券將到期,聲請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金額575萬9,000元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趙明德已死亡,其所有繼承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雖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本裁定無法送達,惟本件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仍提供相當於原價值之擔保品,無礙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經核無礙准許本件變換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