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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相  對  人  潘榮豊  
相  對  人  潘美瑛  
相  對  人  潘秋月  
相  對  人  潘榮鴻  
相  對  人  潘榮聰  
相  對  人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相對人「潘子乞」之記載,應更正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並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之債務人潘子乞,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繼承。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已遺產分割證明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於對被繼承人潘子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及原相對人潘子乞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共同負擔
 14,370元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