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與王添丁之繼承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王添丁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添丁業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命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補正,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