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亞蕾
相 對 人 崔亞聖
相 對 人 鄭仁文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券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