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何靜玲
監 護 人 何靜青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丞
相 對 人 劉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5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為擔保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9 月3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223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9 月4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153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9 月6 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455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