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侯憲龍即鑫利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95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