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進女
陳哲三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旗勝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判決,並於112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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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由原告(聲請人)陳哲三、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相對人)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陳坤山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聲請人起訴時除請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內容外,另有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7,712,432元,並繳納裁判費519,936元,嗣聲請人撤回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345,928元(計算式:519,936×38,397,745/57,712,432=345,928);第三、四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58,941元(計算式:519,936×6,542,437/57,712,432=58,941)。 | | | |
附表一:31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345,928元)
| | |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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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31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58,941元)
| | |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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