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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何翊羣  

相  對  人  陳怡君  

            鄭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32 元,聲請人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確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無發生第二審裁判費之可能,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3
  萬700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即4,298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2 萬6,402 元,且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是可知
  ,相對人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