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麒璋
相 對 人 林建銘
林建宏
林建男
林妍君
林建村
曾上容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芙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恩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