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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相  對  人  傅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喬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1,760元
第二審減縮聲明,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減縮之差額)由聲請人負擔。
證人旅費
1,800元
相對人負擔
 二  
裁判費用
152,640元
第二審減縮聲明,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90,100元
依減縮之899萬2,277元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35,150元
依減縮之899萬2,277元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
227,0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計算式:90,100+135,150+1,800=227,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