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佐明 
相  對  人  倚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綋彰即林奕軒


相  對  人  李雋婕 

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2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准予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