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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煜翔  
前列林煜翔、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共同



相  對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更一字第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三


裁判費用
155,544元
收據乙紙。
律師酬金
6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
 總     計
21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