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一、上列聲請人與和鑽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預估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