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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友玫 


相  對  人  STEVEN CHARLES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年7月3日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5萬元,則以此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9,25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