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6,500元,相對人負擔9,195元(計算式:306,500×0.03=9,195),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9,000元
本院收據2紙。
複丈及測量費
 107,500元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據2紙。
 總      計
 30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