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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胡家玫 


相  對  人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7,728元
聲請人墊付
  二
裁判費用
71,592元
相對人墊付
  總                 計
119,32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47,72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7,
     251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77元﹙計算式:47,728-47,251=477﹚。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
     447元先行確定。
  3.聲請人應負擔:477元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7,251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71,592元
  3.合計:118,843元,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22即26,145元(計算
          式:118,843x22/100=26,14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2,698元
         (計算式:118,843-26,145=92,698)。
㈢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9,320元。
 2.聲請人已支付47,728元,相對人已支付71,592元。
 3.聲請人應負擔26,622元,相對人應負擔92,698元。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1,106元﹙92,698-71,592=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