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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時彬 

相  對  人  徐金珠 


            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萬元),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妮爾公司)業經本院宣告破產,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故本件自應列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公司破產管理人即為相對人。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債券做為擔保金,嗣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部分,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相對人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該公司為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7日准予核發。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